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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股指期货(期货虚拟交易软件)

近几年来,涉及虚拟盘交易平台的刑事案件频发,平台类型有期货交易平台、股票配资平台、商品交易平台和比特币交易平台等等,这些涉案的平台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提供给被害人用于交易的平台均为非法的虚拟平台。但此类案件定罪时罪名却不相同,司法实践中虚拟盘案件常见的罪名有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

一、 诈骗罪

诈骗罪是虚拟盘交易平台案件被定罪最多的一种罪名。经营虚拟盘交易平台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的,即构成了诈骗罪,属于目前法律从严打击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嫌诈骗罪的虚拟盘交易平台,在经营模式上,具有下列特征:

1、 行为人搭建或提供的是可以进行后台操控的虚拟交易平台。此类虚拟交易平台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并没有对接真实的交易行情数据。行为人可以通过后台修改行情数据、延迟行情数据、修改止盈率、手动平仓等等,让被害人在虚拟盘交易中亏损。同时客户的出金也是受行为人控制的,没有行为人的操作,客户是不可能自由出金的。

2、 虚拟交易平台资盘分离,其实质是行为人与客户在对赌。客户投入平台的入市资金,并没有进入真实的市场,交易平台中显示的账户资金只是虚拟资金,客户其实在虚拟盘这一封闭的系统中和行为人对赌,行为人通过控制行情数据,造成虚拟交易系统中客户交易亏损后非法占有客户的入账资金(真实的亏损交易并未发生)。

3、 雇佣客服人员,通过线上交友或投放广告的方式吸引客户投资。此类平台的客服人员会将客户拉入微信群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公司的盈利能力,使客户误以为自己是在进行真实的期货或股票交易,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将资金交付于平台。

4、 雇佣分析师、操盘手等指导客户投资。平台会有专门的指导老师,诱导客户频繁反向交易和加仓,使客户在亏多赢少且出金多有限制的情况下继续被骗加大投资。

虚拟股指期货(期货虚拟交易软件)-图1

虚拟盘经营模式只有符合上述四点特征,特别是第一和第二项,行为人就会被认定为诈骗罪。

二、 非法经营罪

如果虚拟交易系统对接的是真实的行情数据,平台本身没有涉嫌操控行情和价格,客户的资金出入也完全自由,行为人最终是通过自己的经营行为来赚取手续费获利的,则不够成诈骗罪,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 (2016)苏08刑终258号 裁判要旨: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国忠与叶某甲、叶某乙共同设立湖南国兴贵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在无经营期货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湖南国兴贵金属现货订购系统”推出五个白银交易品种供客户交易,根据国际市场白银价格,在系统内提出白银买卖报价,客户以该报价在系统内进行白银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该系统实行保证金及强行平仓制度。客户进行每手交易时,湖南国兴公司收取手续费,并向发展客户的代理商支付佣金。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国忠与叶某甲、叶某乙通过多家代理商、业务员发展客户在系统内进行白银标准化合约交易,并通过所挂靠支付平台累计接收客户入金8000余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忠、叶某甲、叶某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 开设赌场罪

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也没有操纵控制虚拟盘的行情和价格,只是基于真实的行情价格和客户对赌,客户也明知是在和行为人通过虚拟交易系统在对赌,则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 (2020)闽0481刑初311号 裁判要旨: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苏忠仁(已判决)在永安市××街××楼××号店铺,利用博易大师仿真模拟交易软件和上海证券指数的涨跌进行虚拟盘交易,纠集苏某等多人进行股指期货外围赌博,并收取每手100元至250元不等的高额手续费。截止2015年9月份,该赌场赌资数额超210万元。期间,被告人陈莉受雇于苏忠仁在该赌场担任操盘手并负责记账,从中获利人民币共计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莉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拟股指期货进行对赌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三种罪名的规定,诈骗罪的量刑比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要重得多,入罪标准也低很多。因此,在涉及虚拟盘案件中,根据已有的证据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变更罪名为非法经营罪或开设赌场罪是辩护的有效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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