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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工伤保险法律依据(集体工伤保险和个人工伤保险)

企业单位不时会组织一些集体活动,以期丰富职员们的业余生活,缓解工作压力,增强情感联系,并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增进拼搏精神。但在这些活动中,或有职员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意外受伤或者突发疾病,此时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下文从司法实践着手,整理此种情况下的工伤认定的标准。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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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分单位组织的活动与私人组织的活动

职员在参加私人组织的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除属于履行具体职务外,一般不认定为工伤。如,某公司营销职员A在打卡下班后参加了由另一经销商B组织安排的聚餐活动,一同就餐的还有其他经销商C和另一公司的3位业务员,在就餐期间A突发疾病晕倒,后24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集体工伤保险法律依据(集体工伤保险和个人工伤保险)-图1

此时,暂且不论营销职员A是否系无明显诱因而突发疾病还是因就餐而导致病发,首先需要明确的是A参加的就餐活动是否系履行公司的推介职务,即职员A参加的是否只是私人之间组织的情谊活动。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职员A就餐当晚并未与相关人员联系产品推介事宜,没有携带其负责推销铺货的产品,到达后也并未组织产品推介活动,且其业务范围也并非指向饭店等终端消费群体,反驳上诉人认为职员A是在饭桌上洽谈业务,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1]再审法院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职员A就餐行为系由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职员A参与就餐属于为公司洽谈、推销业务行为,驳回了再审申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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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加的活动须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工伤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可见,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种“团建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并非都可被认定为工伤,还需要参加的活动本身与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下文试举二例予以说明。

X系某公司销售部门员工,于2015年5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销售部门因近期销售业绩良好、员工工作辛苦,由区域销售总监在名为“大销售部”的工作群发布“晚餐人员名单”,参加人员为销售部门和售后客服部门人员,时间为当晚18:30,地点为金百万烤鸭店,同时发布“各位:请准时参加”的内容。X作为销售部门人员参加了该次晚餐活动。当晚21时许,X在晚餐活动结束后离店时晕倒,被同事抬到附近酒店休息,后X醒来后发现右脚踝肿痛,拍照后将照片上传至“大销售部”工作群,并于上午11时许由其公司人员送往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

对此法院认为该活动由公司销售部门相关领导在工作群发布通知,明确了参加人员名单、时间、地点及“准时参加”的要求,其目的是考虑到销售业绩良好、员工工作辛苦,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体现出该活动本身并未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的特征,明显有别于与他人相约外出就餐的私人行为,并认为上述晚餐活动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属于第三人(公司)的一项工作安排,原告参加上述活动应属因工外出,[3]进而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组织包括Z在内的员工携带家属共20人于2018年1月10日至15日前往泰国。2017年11月,某公司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团通知书载明前往的国家及线路为泰国曼谷芭提雅5晚6天(纯泰团),行程包括泰国曼谷、芭提雅等地游玩、用餐及住宿等。2018年1月12日,Z在泰国沙美岛参加浮潜自费游玩项目时发生淹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意见》第四条虽然规定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视为工作原因,但也明确规定了要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这也是工伤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本案中原审Z外出活动的情况来看,虽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费用、行程均为单位负责,但行程中并未安排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及事项,而从导致Z发生溺亡的浮潜项目性质来看,该项目明显属于高风险旅游项目,亦未强制员工参加,更与工作原因无关。Z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自费浮潜项目时发生溺亡与工作原因无关,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4]

可见,并非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都视为与工作相关,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综合认定,只有在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职员参加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可认定与工作原因有关,进而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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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每逢佳节和重大纪念日,各企业单位出于某些目的考量常会组织一些团体活动,如各类运动比赛、聚餐派对、家庭旅游等。但若职员在这些活动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并不能一概以职员参加团建活动为理由予以工伤认定。团建活动并非法律概念,进行工伤认定时,还需要从实质上把握活动与工作的关系,审慎认定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

参考文献:

1.参见王金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豫71行终237号。

2.参见王金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1)豫行申603号。

3.参见薛俊杰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0108行初1194号。

4.参见上海索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67号。

责任编辑:唐子航

文字编辑:周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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