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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与保险论文(风险管理研究论文)

\r\r\r\r\r \r \r \r\r\r\r 第1章 保险基本原理\r\r 保险的产生与发展\r\r

保险基于风险的客观存在而产生,因风险的变化而变化,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逐渐完善和成熟。

\r\r 保险的历史沿革\r\r 1. 古代的保险思想\r\r

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漫长经历,也是人类抵御自然灾害、防范意外事故并不断奋斗的历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除了利用已掌握的生产技能进行积极的灾害防御外,还通过建立经济后备的形式来弥补各种风险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物质财富不断丰富,保险也随着剩余产品的出现而萌芽并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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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界一般认为,原始的保险思想最早出现在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与古埃及。在公元前2500年,古巴比伦国王曾命令僧侣、法官和市长等向其辖区内的居民征收赋税、筹集资金,以补偿可能的天灾人祸给人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出现了关于类似货物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的规定。在古希腊,盛行一种团体,持相同的政治、哲学观点或宗教信仰的人或同一行业的工匠聚集在一起,每月交付一定数额的会费,当参加者遭受不幸时,即由其所在团体给予救济。在古罗马历史上也出现过丧葬互助会的组织,参加者交付一定金额的入会费,会员死亡时,由互助会支付其丧葬费用。古罗马时期,还有过收取会费作为士兵战死后给其家属抚恤费用的做法。在古埃及,公元前4世纪前后,类似的丧葬互助组织在石匠中也很盛行。这些都是早期的互助基金组织。研究认为,在古巴比伦有了财产保险的原始形态,在古希腊、古罗马与古埃及则有了人身保险的原始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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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保险思想在中国的出现则可以从夏朝、周朝的粮食储备制度中得到证实。《夏箴》上说:“天有四殃,水旱饥荒,其至无时,非务积聚,何以备之。”这说明中国古代先民当时就具有风险意识。关于中国古代保险思想的精辟论述还有很多,例如,《周书》中有记载“国无三年之食者,国非其国也;家无三年之食者,子非其子也,此之谓国备”;《礼记》有云“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墨子》主张“必使饥者得食,寒者得衣,劳者得息”;等等。为了应对灾害饥荒风险,自夏、周以来,中国历代王朝都十分重视建立国家粮食后备仓储制度,朝廷还设置了专门的官职对仓储进行管理,如汉朝的常平仓、隋朝的义仓以及宋朝的广惠仓等。公元前54年,汉宣帝采纳大司农中丞耿寿昌的建议,“令边郡皆筑仓,以谷贱时增其价而籴,以利农;谷贵时减其价而粜,以利人。名曰常平仓,民便之”。在灾荒之年,“发常平仓所储……越制赈民”。“义仓”兴盛于隋唐时期,公元585年,隋文帝劝令民间每年秋天每家出粟一石以下,储之里巷,以备凶年。义仓制度是中国相互保险的原始形态,在中国存在了约1200年。在宋、明两朝,也出现了类似形式的民间“社仓”和赡养老幼贫病的“广惠仓”制度,这些都是原始的保险措施。在我国民间,还有为老年人提供养老供给的“父母轩”或“孝子会”等,这些也是原始的社会保险形态。此外,中国古代在江河及运河流域,还存在着一种“船帮组织”,参与这些组织的船商,为避免货物载于同一船中而可能招致全部倾覆的危险,而把货物分散装载于不同的船上,以分散风险和减轻损失。还有的把同乡船户组织起来,每户交纳一定的会费,由同乡船会储存生利,以便在船只遇难时给予适当的救济,这与近代海上保险的发展异曲同工。上述种种迹象表明,中国古代的原始保险思想萌芽很早,但是关于保险的各种形态还处在一种朦胧和朴素的状态,没有人系统地提出过保险理论。

\r\r 2. 近代商业保险的产生与发展\r\r

(1)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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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是最古老的一种保险,近代保险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1347年,世界上第一张海上运输保险单诞生在意大利,这张保险单基于一批途经地中海的海上货物的运输协议设立,现在我们仍然可以在意大利热那亚博物馆看到这张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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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世纪以后,新航线的开辟使大部分西欧商品不再经过地中海,而是取道大西洋。16世纪时,英国商人从其他欧洲商人手里夺回了海外贸易权,积极发展贸易及保险业务。1575年,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设立保险商会以办理保险单的登记等业务,并确立了海上保险保单的标准和条款。1601年,参照安特卫普市颁布的关于保险单内容和格式的法令,伊丽莎白一世女王颁布了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涉及保险单的立法》,并批准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以解决海上保险相关的纠纷案件。1720年,经女王批准,英国的“皇家交易”和“伦敦”两家保险公司正式成为经营海上保险的专业公司。1756—1778年,英国上院首席法官曼斯菲尔德收集了大量的海上保险案例,编制了一部海上保险法案,随后以此为基础的《海上保险法》于1906年获得英国国会的通过,并成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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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火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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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保险起源于1118年冰岛的Hrepps(黑瑞普)社,该社对火灾及家畜死亡损失负赔偿责任。1591年,德国酿造业发生了一起大火。灾后,为了筹集重建酿造厂所需的资金和保证不动产的信用而成立了“火灾保险合作社”,这是火灾保险的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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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初,德国盛行互助性质的火灾救灾协会制度,1676年,第一家公营保险公司——汉堡火灾保险局由几个协会合并宣告成立。但真正意义上的火灾保险是在伦敦大火之后发展起来的。1666年9月2日,伦敦城被大火整整烧了5天,市内448英亩[1]地域中有373英亩成为瓦砾,占伦敦总面积的83.26%,13200户住宅被毁,财产损失1200多万英镑,20多万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灾后的幸存者非常渴望能有一种可靠的保障,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提供补偿,因此火灾保险对当时的人们来说已显得十分重要。在这种状况下,聪明的牙医巴蓬在1667年独资设立营业处,办理住宅火灾保险,1680年他同另外三人集资4万英镑,成立火灾保险营业所,1705年更名为菲尼克斯即凤凰火灾保险公司。巴蓬的火灾保险公司根据房屋租金计算保险费,并且规定木结构的房屋比砖瓦结构的房屋保费增加一倍。这种依房屋危险情况分类保险的方法是“差别费率制”的起源,巴蓬则被称为“现代火灾保险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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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保险成为现代保险,在时间上与海上保险差不多。1710年,波凡创立了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太阳保险公司,接受不动产以外的动产保险,营业范围遍及全国。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期,英、法、德等国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机器生产代替了原来的手工操作,物质财富大量集中,使人们对火灾保险的需求也更为迫切。这一时期的火灾保险发展异常迅速,且以股份公司的形式为主。1752年,著名科学家和政治活动家本杰明·富兰克林在费城创办了美国第一家火灾保险社。进入19世纪,在欧洲和美洲,火灾保险公司大量出现,承保能力有很大提高。1871年,芝加哥一场大火造成1.5亿美元的损失,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亿美元,可见当时火灾保险的承保面之广。随着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火灾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也日益扩展,承保责任由单一的火灾扩展到地震、洪水、风暴等非火灾风险,保险标的也从房屋扩大到各种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19世纪后期,随着帝国主义的对外扩张,火灾保险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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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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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产生也是源于海上保险。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之后,欧洲人开始从非洲贩运奴隶。15世纪末,奴隶贩子开始将海上贩运的奴隶作为货物投保海上保险,这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商业化保险的起源。后来,船员和乘客也开始投保,如遇到意外伤害,由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这些应该是人身保险的早期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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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6年,英国人马丁给一个叫杰明的人投保了2000英镑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间是1年,收取了80英镑的保费。人寿保险发展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就是数学方法和统计手段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的应用。1661年,英国数学家约翰·格兰特发表了关于生命表思想的论文,法国数学家帕斯卡将概率论用于年金保险;1671年,荷兰数学家维特运用概率论的原理,依据人的生存或死亡概率计算年金;1693年,英国天文学家哈雷根据德国布勒斯劳市的居民寿命资料,编制出一张完整的生命表,用科学的方法精确地计算出各年龄人口的死亡率;1756年,英国数学家陶德森提出了“均衡保费”的思想,为现代人寿保险的产生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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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英国出现了首家专业化的人寿保险组织——孤陋寡闻社,该社对投保人的年龄、健康情况等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设置了宽限期等延续到现代人寿保险合同的条款。18世纪40年代至50年代,英国人辛普森和多德森两人发起组织了“伦敦公平保险公司”。辛普森根据哈雷的生命表,制定出依据死亡率变化的费率表,这是首次将生命表运用到计算人寿保险的费率上,使人寿保险得以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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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中叶,年金保险产生,其创始人是意大利银行家洛伦佐·佟蒂。佟蒂提出了一项联合养老办法,这个办法后来被称为“佟蒂法”,并于1689年正式实行。“佟蒂法”规定每人交纳一定的法郎,筹集起总额140万法郎的资金,保险期满后,规定每年支付10%,并按年龄把认购人分成若干群体,对年龄高些的,分息就多些。“佟蒂法”的特点就是把利息付给该群体的生存者,如该群体成员全部死亡,则停止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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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人寿保险的发展打破了单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模式,开始出现无论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都可以获得保险金的两全保险以及以被保险人健康为保险标的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到20世纪末期还出现了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等创新型险种。人身保险的范围不断扩充,为人类对抗死亡和疾病的威胁提供了大量有效的风险规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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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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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共同基础是信用交易,两者在本质上都是信用担保的属性。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随着社会分工的形成,商品生产者之间产生了通过商品交换来实现商品价值的追求。伴随大宗商品交易的出现,传统的以现钱现货或以货易货为主的交易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商品交换的需求。于是,赊销、预付款、分期付款等信用交易形式就出现了。此类交易活动最初是建立在小范围内,权利人对义务人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的。但是随着远距离交易以及交易对象的不断扩大变更,商品赊销方(卖方、权利人)赊销商品后不能得到相应的偿付的风险不断加大,即赊购方(买方、义务人)出现信用危机的概率提升。信用危机的出现,在客观上要求建立一种经济补偿机制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弥补债权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从而进一步充分发挥信用制度对商品生产的促进作用,信用保险也因此应运而生。信用保险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欧美国家,当时被称为商业信用保险,主要由一些私营保险公司承保,业务范围限于国内贸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信用保险业务得到了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美国于1948年4月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案》,开始实施马歇尔计划,并开始实行投资风险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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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资本主义金融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中各种道德风险频繁发生,以及商业信用的发展,由保险人承担各种信用风险的一项新兴保险业务——保证保险随之产生。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1702年,英国创办了一家专门经营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主人损失保险公司,开展了诚实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承担被保险人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如盗窃、挪用公款等给雇主造成的经济损失。1840年和1842年,英国又相继成立了保证社和保证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美国在1876年也开展了保证保险业务。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保证保险业务由忠诚保证保险扩展到合同保证保险、供给保证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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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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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是对无辜受害人的一种经济保障。尽管现代保险已经有300多年的历史,但责任保险的兴起却是近100多年的事情,最早的责任保险保单出现在19世纪。19世纪,法国《拿破仑法典》中开始出现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奠定了责任保险产生的法律基础。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障,开责任保险先河。1870年,建筑工程公众责任保险问世;1875年,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开始出现;1880年,出现雇主责任保险;1885年,世界上第一张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险单由英国北方意外保险公司签发;1895年,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问世;1900年,责任保险扩大到产品责任,承保的是酒商因啤酒含砷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进入20世纪后,责任保险迅速兴起和发展,大部分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很多的公众责任以法律规定形式强制投保。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责任保险的种类越来越多,如产品责任保险以及各种职业过失责任保险层出不穷,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已成为制造商和自由职业者不可或缺的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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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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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同样是从海上保险萌芽的,最早的海上再保险可追溯到1370年7月12日。1370年,一位意大利海上保险人首次签发了一份转嫁风险责任的保单。这份保险原保单保的全程是从意大利热那亚到荷兰斯卢丝,原保险人将全航程分作两段,自己只承担地中海段航程的保险责任,而将航程从加的斯到斯卢丝这段航程风险较大的责任部分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担。这种做法虽然与现代再保险分配保额或分担赔款以控制责任的方法不同,但从分散风险的原理来看,当属再保险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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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洲大陆国家,根据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法令、1731年汉堡法令和1750年瑞典保险法令,再保险经营在这些国家都是合法的。因为各国政府的大力支持,欧洲大陆的再保险得以持续发展。18世纪中叶以来,工业革命兴起,工商业的繁荣与发展,带动了保险业的相应发展,也使再保险从内容、方法到组织形式诸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由早期的临时再保险合同,发展为后来的固定再保险合同,并成为再保险当中的主要方式。1821年,巴黎国民保险公司和布鲁塞尔业主联合公司签订了第一个固定分保合同,从此,合同再保险广为流行。到19世纪中叶,开始出现专业再保险公司,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1852年,德国科隆再保险公司创立,成为世界上第一家独立的专业再保险公司。

\r\r 中国保险业的产生与发展\r\r 1.中国近代保险业的出现\r\r

如前文所述,数千年前,原始的保险思想已经在中国萌芽,类似近代保险的保险活动也有久远的历史。但由于中国封建社会重农轻商的政策,近现代保险业产生所需要的物质经济基础并不具备,因此属于中国的保险业迟迟得不到发展。19世纪,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商业保险作为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工具开始在中国出现。1805年,英国驻印度加尔各答和孟买的洋行与其驻广州的洋行联合在广州创办了“广州保险社”,这是中国近代历史上第一家商业保险公司。1835年,英国怡和洋行买下了该保险社,更名为“广州保险公司”。同年,英国人在香港开设了“保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先后在上海、广州设立了分支机构。第一次鸦片战争后,英国保险商迅速在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开放口岸拓展保险业务。1846年,英国商人又开设了永福人寿保险公司和大东亚人寿保险公司。第二次鸦片战争后,一系列英属保险公司又陆续开设,从而奠定了英商保险资本在远东的垄断地位。

\r\r 2. 中国民族保险业的产生与发展\r\r

1865年5月25日,上海华商义和公司保险行成立,这是中国第一家民族保险企业,它打破了外国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完全垄断的局面,标志着中国民族保险业的起步。1875年12月,在李鸿章的倡议下,由官督商办的招商轮船局集股资20万两白银在上海创办了保险招商局。1876年和1878年,招商局又先后设立“仁和保险公司”和“济和保险公司”,后来两家公司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该公司专门承保船舶、货栈以及货物运输的保险业务。这是中国民族保险业发展初期最具影响力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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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国民族工业迅速发展,民族资本的保险业随之兴起。20世纪20年代,由“交通”“金城”“国华”“大陆”等银行共同投资开办了太平保险公司,主营水险业务,兼营寿险业务。中国的银行资本相继投资于保险业,安平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公司、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等相继设立,到1937年,华商保险公司便发展到了40家。这一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官僚资本也开始渗入保险业。1935年10月,由中央银行拨资500万元成立了中央信托局保险部。1945年抗日战争结束后,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外国保险公司以美国的美亚保险公司最大,主要经营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本国保险公司以中国保险公司、中央信托局保险部的实力较强。这一阶段,上海一直是中国保险的中心,到1949年5月,上海约有中外保险公司400家,其中华商保险公司126家。

\r\r 3.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业的发展\r\r

1949年上海解放后,人民政府首先接管了官僚资本的保险公司,并批准了一部分私营保险公司复业。当时登记复业的有104家,其中华商保险公司43家,外商保险公司41家。1949年10月,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它标志着新中国以国有保险业为主导的保险市场的建立,揭开了我国保险业新的一页。1949—1958年的10年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陆续开办了火灾保险,企业和国家机关财产保险,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保险,铁路、轮船、飞机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农业保险等业务,共收保险费16亿元,支付赔款3.8亿元,拨付防灾费用2300多万元,上缴国库5亿元,保险公司积累公积金4亿元,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安定人民生活、积累建设资金、防灾防损、促进国际贸易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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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当时社会经济和政策的影响,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全部停办。1964年,部分地区曾一度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但1966—1976年,保险公司被当作“剥削公司”,被彻底“砸烂”,当时全国从事保险业的专业人员一度仅剩9人。1979年,新中国保险业获得新生,该年4月,国务院同意逐步恢复保险业务。1980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面恢复了停办20余年(1959—1980年)的国内保险业务。此后,我国保险业便逐渐步入一个飞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其间经历了多次重大改革,把我国保险业推上了一个又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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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中国唯一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以独立法人的资格开展业务。1986年,中国第一家区域性保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后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获准成立;1988年3月,股份制的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1991年4月,交通银行全额投资组建的第一家全国性股份制综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这三家公司的成立打破了中国保险市场的垄断格局,标志着市场竞争机制开始进入保险市场。20世纪90年代中期,新华、泰康和华泰等全国性股份保险公司以及天安、大众、永安、华安等区域性股份保险公司先后成立。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设。平安、太平洋等中资公司也逐步实行产、寿险分开经营。2002年10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由一个地区性保险公司转变成全国性保险公司。随后,中国保险市场进入市场主体迅速膨胀时期,承保能力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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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之后,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作为首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标志着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国际保险业先进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技术被引入中国市场,推进了中国保险市场国际化的进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前,在中国保险市场营业的有8家境外保险公司的13家子公司和7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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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中国正式加入WTO,外资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步伐明显加快。2002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先后批准了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美国信诺保险公司、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美国利宝互助保险公司和日本财产保险公司等进入中国市场筹建营业性机构。此外,美国ACE集团参股华泰,拥有22.13%的股权;荷兰国际集团与北京首创集团宣布在大连成立首创安泰人寿保险公司;汇丰集团参股平安保险;美国友邦保险在北京设立分公司;等等。自加入WTO以来,外资保险公司从规模和地域上都得到极大发展,中国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格局基本形成。

\r\r 4.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的发展\r\r

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开始实施,确立了保险市场化机制运作的宏观规范与微观管理原则。1999年,保监会公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1年11月公布,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2年2月1日开始施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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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次《保险法》的修改,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向前迈进的重要一步。在整个修改工作中,主要贯穿了以下几个指导思想:一是履行“入世”承诺;二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三是强化保险监管;四是支持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五是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内容方面,修改重点是《保险法》中规范保险业发展的部分,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则没做实质性修改。从修改结果来看,这次共修改了原《保险法》中的33条,把其中的2条合并为1条,再另外增加了6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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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不到两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律环境的改变,保险业发展的形势与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为:保险主体类型不断增多,保险经营范围和投资渠道逐步拓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方法发生转变,保险合同法领域内的纠纷和争议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为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中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工作于2004年10月正式启动,保监会起草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于2005年10月上报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对2002年《保险法》的修订案,修订后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而后,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又做了两次修正。《保险法》的修改事关保险业发展的全局,意义重大,必将在深化保险业改革、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加强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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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英亩=4046.86平方米。

\r\r 保险的含义与特征\r\r 保险的本质与含义\r\r

保险作为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现象,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历史上,保险学者从各种角度对保险加以观察并各自得出关于保险本质的论述,先后出现了“经济补偿制度说”“经济补偿合同说”“互助共济制度说”“契约统一说”“转移风险财务手段说”等关于保险本质的学说和理论。事实上,对于保险的含义,从不同的视角,有不同的理解。要完整地理解什么是保险,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r\r 1. 法律角度\r\r

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通过合同的方式集合多数受同类风险威胁的人,组成共同团体集聚资金,用以补偿该团体成员在生活中特定事故发生时所遭受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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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称为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另一方当事人(称为保险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保险费),另一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因约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者在双方约定事故的期限届满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金钱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协议。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r\r 2. 经济角度\r\r

从经济意义上说,保险是集合同类风险巨资建立基金,以为特定风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在同类风险单位间分摊损失的一种风险财务转移行为。通过这一机制,将众多的同类风险经济单位结合在一起,建立保险基金,补偿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面临风险的经济单位,通过参加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以财务上确定的小额支出代替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可能的大额不确定损失),而保险人则借助大数法则,将足够多的面临同样风险的经济单位组织起来,按照损失分摊原则,建立保险基金,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得以稳定。正是通过这样一项经济制度,实现了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体现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一种互助共济关系。

\r\r 3. 社会角度\r\r

社会意义上的保险是指国家在既定的政策下,通过立法手段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当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以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时候,由国家或社会对其本人或家庭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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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如前文所述,该定义仅仅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和认识保险的,所针对的是商业保险行为。本书如无特殊说明,以后章节中所说保险均指商业保险,以此定义为准。

\r\r 保险的特征\r\r

通过对保险含义的分析,可以看出,通常意义上的保险具有经济性、互助性、商品性、法律性和科学性等基本特征。

\r\r 1. 经济性\r\r

保险是通过集合风险单位而实现损失分摊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其目的是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其所保障的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而其实现保障的手段,也多采取货币支付。

\r\r 2. 互助性\r\r

保险是基于个体对损失规律把握的困难性和团体对损失规律把握的可能性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互助机制。有了这种互助机制,可以降低社会后备基金的规模,从而降低全社会的风险管理成本。在这种互助机制下,参加者以利己的动机不自觉地达到了利他的社会效果,因此,保险是众多互助机制中最容易推广、可持续性最强的一种。

\r\r 3. 商品性\r\r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这是一种商品交换活动。这里所交换的是一种风险保障服务,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获得风险保障服务,保险人则通过提供风险保障服务而收取保险费,这就体现了对价交换的一种商品经济关系。

\r\r 4. 法律性\r\r

保险关系的确立,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受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双方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另外,保险是一个特殊的产业,国家有专门的立法,建立专门的机构,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r\r 5. 科学性\r\r

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为基础,从产品设计到保险费率厘定,从准备金计提到再保险安排,都以精算科学为基础。

\r\r 保险的职能与作用\r\r 保险的职能\r\r

保险的职能分为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提供保障,这是保险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职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分摊损失,二是补偿损失和保险金给付。保险的派生职能,顾名思义就是在保险基本职能的基础上,由保险基本职能所派生出来的职能,主要有资金融通职能和社会管理两方面。

\r\r 1. 分摊损失\r\r

保险的基本原理是根据大数法则,求得一定时间内某种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从而开展经营的。这就意味着,在一定时期内,面对同一风险只有部分投保人可能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对这些投保人的赔付额远远超过其保费,在这一过程中该期间没有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实际上分摊了这部分损失。损失分摊的实现是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假定每个人都会遭受风险事故而将一定时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总额,在面临共同风险的投保人之间平均分摊。当一定时间内,部分投保人损失发生时,保险公司的理赔使个人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共同承担的损失。

\r\r 2. 补偿损失和保险金给付\r\r

如前所述,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摊损失,这一过程的实现就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补偿损失和保险金给付。补偿损失是在发生风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给予赔偿,这是非人寿保险的基本职能;保险金给付是在风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这是人寿保险的职能。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价值很难用货币来衡量,也就是说,人寿险金额并非真正意义上对身体和生命的补偿,所以一般被称为“给付”。

\r\r 3. 资金融通\r\r

保险具有“事前收费、事后补偿”的特点,因而使保费收入和保险金额赔付、给付通常在时间上不一致,从而使保险这种经济活动具有显著聚集社会资金的能力。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活动承载和发挥了资金融通的功能:一方面,通过销售保单、承揽保险业务的活动实现社会资金的聚集并分流部分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各种形式的投资将保险经营过程中积累的保险资金加以运用。由于保险资金具有来源稳定、期限长(特别是寿险)、规模大的优势,因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部门)成为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资金也成为资本市场上稳定的资金来源。

\r\r 4. 社会管理\r\r

广义的社会管理是指对一切社会活动领域的管理,包括政治管理、经济管理、社会文化生活管理。狭义的社会管理主要指对社会秩序、人口、环境、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以及社会服务等方面的管理。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狭义的社会管理职能主要是由政府和第三部门(主要是中介组织)来完成的,企业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承担了一部分社会管理的职能,如商业保险公司。实践表明,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业保险职能的升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外部性,而这样的外部性正是在保险人追求利润的过程中通过向社会提供有效的产品和服务来实现的,是其经营成果向社会的“外溢”。

\r\r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一是社会风险管理。保险公司不仅具有能识别、衡量和分析风险的专业人才,而且保险行业收集积累了大量有关风险的信息资料,这就决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在国家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保险行业可以为全社会风险管理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此外,保险公司能够发挥专业优势,积极主动地参与、配合其他防灾防损主管部门扩展防灾防损工作,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二是社会关系管理。通过发展各种责任保险,可以有效调节消费者与企业、雇主与雇员、医生与病人、学生与学校等社会关系,可以改变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减少社会摩擦。三是社会信用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实际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在培养和增强社会的诚信意识方面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四是社会保障管理。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r\r 保险的作用\r\r

保险的作用是其功能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下的反映,是保险制度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影响。根据影响对象的不同,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考察保险的作用。

\r\r 1. 保险的宏观作用\r\r

保险的宏观作用是保险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总体产生的经济效应,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r\r

(1)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运行

\r\r

社会再生产过程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组成,它们在时间上应当是连续的,在空间上是均衡的。但是,再生产过程的这种连续性和均衡性会因各种灾害事故而被迫中断或失衡,而自然灾害和风险事故是不可避免的。保险的经济补偿能够及时地对这种中断和失衡发挥补偿作用,从而保证社会再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r\r

(2)稳定居民未来预期、推动商品流通和消费

\r\r

保险所具有的对未来风险、事故的补偿和给付功能可以减轻人们对未来经济、社会保障不足的忧虑。对未来保障的信心增强,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当前的经济消费能力得到保障,从而刺激当期消费。商品必须通过流通过程的交换才能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在交换行为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交易双方的资信风险和产品质量风险的障碍,保险为克服这些障碍提供了有效途径。

\r\r

(3)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

\r\r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采用新技术显然比采用落后的技术更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当代的商品竞争越来越趋向于高新技术的竞争,在商品的价值方面,技术附加值比重越来越大。但是,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过程中,对于熟悉了原有技术工艺的经济主体来说,采用新技术,就意味着新的风险。通过保险则可以为采用新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提供保障,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使用专利保驾护航,从而促进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

\r\r

(4)有利于财政和信贷收支平衡的顺利实现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r\r

财政和信贷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两大支柱。相对于资金运动来说,物质资料的生产、流通与消费是第一性的,所以,财政和信贷所支配的资金运动的规模与结构首先取决于生产、流通和消费的规模与结构。毫无疑问,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破坏,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财政收入的减少和银行贷款归流的中断,此外还可能增加财政支出和信贷支出,从而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发挥。如果生产单位或个人参加了保险,财产损失得到了保险补偿,恢复生产和经营就有了资金保证,银行信贷也能得到及时的清偿或重新获得物质保证,从而就保证了财政收入的基本稳定,最终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r\r

(5)有利于资本的有效配置,促进金融繁荣和稳定

\r\r

首先,现代意义上的保险不仅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还是对经济资本的再配置。在资本市场上,保险公司作为拥有大量资金和具备更高风险管理水平的机构投资者,通过其投资行为,实现保险资金更有效的配置,能促进金融繁荣。其次,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企业购买保险的行为就是企业实施风险管理的过程和主要环节。企业有效的风险管理行为可以提高企业在资本市场上的信用形象,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最后,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可以改变金融资产的期限结构。人们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现在的一部分财富积累起来,以满足未来的经济需要。保险大规模的中长期资金沉淀可用于满足中长期投资需求,同时降低金融体系中资产与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的风险,这对于一国的金融稳定而言至关重要。

\r\r

(6)有利于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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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政府履行社会安全保障职能的重要手段,保险为被保险的企业、家庭和个人提供了经济补偿和支持,被誉为经济上的“保护伞”、财务上的“稳定器”;商业保险参与诸如老年风险、失业风险、工伤风险等社会风险管理,为政府分担着来自社会保障方面越来越大的压力。保险活动在辅助政府实施社会风险管理、建立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r\r

(7)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交往和对外贸易

\r\r

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主要表现为商品的买卖和资金的借贷,这均涉及一个关键问题——信用。显然,信用越好,实现经济交易的可能性就越大。保险作为对意外事故的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经济主体对信用的顾虑。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经验表明,企业之间的贸易和商务活动越来越离不开保险的推动作用。并且,一些保险合同本身就是企业进行正常贸易活动的前提,如出口信用保险,大大促进了对外贸易活动的繁荣。

\r\r 2. 保险的微观作用\r\r

商业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是指保险作为经济单位或个人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所产生的经济效应。从一般意义上说,保险的微观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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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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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是不可避免的。保险赔偿具有合理、及时、有效的特点,投保企业一旦遭遇灾害事故,发生损失,就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获得资金,恢复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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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利于企业加强经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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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作为企业风险管理的财务手段之一,能够把企业不确定的灾害损失化为固定的少量的保险费支出,并摊入企业的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这符合企业经营核算制度。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把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保证了企业财务成果的稳定。

\r\r

(3)有利于企业加强风险管理

\r\r

尽管保险补偿可以在短时间内消除或减轻灾害事故的影响,但防范风险于未然是企业和保险公司利益一致的行为。保险公司不仅聚集了保险领域的专业人才,而且其经常参与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积累了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与企业开展各种风险管理的经验交流,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投保企业所进行的风险调查与分析、承保期间对承保企业的危险检查与监督等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危险的潜在因素,具有防灾防损的作用。

\r\r

(4)有利于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

\r\r

家庭生活的安定是人们从事生产劳动、学习和其他各项社会活动的基本前提。但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于家庭来说是不可避免的。通过参加保险,可以对家庭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例如,人身保险作为对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补充,能够起到保障家庭正常经济活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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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

\r\r

作为一个社会人,人们在日常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不可能安全排除由于民事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为了避免或减少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导致的个人或单位的经济损失,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办法将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样不仅能将自身的损失降到最低,而且可以使被侵权人获得保险金额内的民事赔偿,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r\r 保险的要素与原则\r\r 保险的要素\r\r

保险的要素是指进行保险经济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般来说,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包括:可保风险的存在、面临相同风险的众多经济单位、保险机构的存在、保险费率的合理计算、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合同的订立等。

\r\r 1. 可保风险\r\r

风险的存在与发展是保险产生的前提,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具有补偿风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特点。但是,并不是所有风险都具有可保性,保险只承保特定的风险事故,也就是可保风险。可保风险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发生变化,正是风险的变化推动了保险产品的创新发展。

\r\r 2. 众多面临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r\r

保险是通过集合同质风险实现其分摊损失、补偿损失职能的。根据大数法则只有将众多面临同样风险的经济单位集合起来,才能比较准确地预测风险事故,实现风险在同质风险经济单位间的转移,从而降低风险处理的成本。

\r\r 3. 保险机构的存在\r\r

保险机构即专业从事风险保障服务的机构,如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组织等。

\r\r 4. 保险费率的合理计算\r\r

现代保险业是以精算为基础的,保险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商品,合理定价是保险得以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保险定价的第一步,合理的保险费率不但要与所转移的风险相一致,而且保险费率还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有关。

\r\r 5. 建立保险基金\r\r

保险基金是通过保险公司利用“蓄水池”原理建立起来的后备基金,是实现保险职能的物质基础。保险基金来源主要有保险费、保险机构的开业资金以及投资收益等。

\r\r 6. 订立保险合同\r\r

上述要素的存在仅仅使保险作为商品的供应成为现实,但是要真正实现保险的职能,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必须就保险商品的买卖达成协议。通过保险合同的订立,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并且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意味着保险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r\r 保险的基本原则\r\r

在规范和维护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保险合同坚持和贯彻四条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合法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关系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对保险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险制度分担机制得以实现的基础。由于保险自身的特性,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直接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和作用。能够引起风险事故发生的风险因素是多种多样、错综复杂的,在保险经营实务中,只有在损失结果的形成与风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担负赔偿责任,即近因原则。

\r\r 1. 保险利益原则\r\r

合法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关系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对保险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险制度分担机制得以实现的基础。

\r\r

(1)保险利益的含义及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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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也叫可保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是由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产生的。这些利害关系表现在: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就会遭受损失。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赔付及给付的额度应当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含义。

\r\r

保险利益的确立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利益。保险利益通常指现有利益,以及可以确定并可以实现的预期利益。第三,必须是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某些古董、名人字画虽为无价之宝,但也可以通过所约定的货币数额来确定保险利益。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同样可以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利益不能从经济数量上确定,保险人则难以承保。

\r\r

(2)保险利益的认定

\r\r

所谓保险利益的认定,就是指确定哪些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确定保险利益的来源。一般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种类的不同可以做出如下认定。

\r\r

①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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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时,对保险利益的确定,各国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即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为判断依据,如果有经济利益关系,那么他们就存在保险利益。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采用“同意主义”原则,即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就具有保险利益。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利益和同意相结合”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或其他的利益关系,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虽没有利益关系,但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也被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r\r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来源: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自己有亲属、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承担赡养、收养等法定义务的人也具有保险利益;此外,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但只要相互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同样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雇佣关系人、合伙关系人、债权债务关系人等。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上,我国采用的是“利益和同意相结合”原则。

\r\r

②非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r\r

投保人对其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拥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和债权等权利的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包括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r\r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可继续享有的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对第三者的责任、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合同利益是基于以财产为其履约对象的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r\r

(3)保险利益的变动与适用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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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变动是指保险利益的转移和灭失。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而保险合同依然有效。由于人身关系的不可转让性决定了保险利益的转移多指非人身保险。例如,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在其投保后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有人如果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则原财产所有权人由于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物权而失去了保险利益;如果新的财产所有权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自动取代原投保人的地位,则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须重新投保,在此情况下,我们称为保险利益转移。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由于保险标的灭失而灭失。

\r\r

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转移和灭失,但在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中,情况又各有不同。在人身保险中,除因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可随债权一同转让外,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得因让与而转让。在非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因继承、出售、让与、破产等而发生转移,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灭失的情况。通常情况下,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同时转移,保险利益的转移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

\r\r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的,但在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却有所不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强调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而当保险事故发生进行索赔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不要求;在非人身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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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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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投保人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投保方不得因保险而获得超过保险利益限度的额外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所有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生效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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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活动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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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投保人通过保险的形式以他人人身或财产进行赌博,从而将保险与赌博在本质上加以区别。

\r\r

第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一方面将投保人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安全紧密相连,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投保人的保险赔偿仅仅限制在保险利益限度内,投保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这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通过保险牟利。

\r\r

第三,保险利益原则界定了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的宗旨是救济和帮助,通过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保险约定时间内给付一定金钱,但不允许有额外的利益获得。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既能保证被保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补偿,又能满足不会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的要求。因此,保险利益原则为投保人确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同时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提供了科学依据。

\r\r 2. 最大诚信原则\r\r

在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最早是在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其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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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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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是指,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双方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和隐瞒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重要事实一般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起影响作用的事实。例如: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有关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风险因素及风险增加的情况,以往损失赔付情况,以往遭到其他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实,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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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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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活动中规定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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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如前文所述,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一般不能做实地勘查,仅仅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叙述的情况来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承保。因此,这就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诚信可靠,并且要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与保证义务。对于现代保险而言,保险的经营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保险人对可保风险提供保险保障,因此,对保险人而言,风险的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与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相关的保险标的则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最为了解,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介绍和叙述来确定是否承保并确定保险费率,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来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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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保险合同的附和性要求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或格式合同,合同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单方拟定,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较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能力判断条款的公平合理性,如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所以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来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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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也是由保险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决定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其风险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对有些险种来说,投保人购买保险仅仅支付了较少的保费,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金额将是保费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如果投保人不能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来进行投保活动,保险人可能将无法长久地进行保险经营,最终也给其他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造成困难,最终使保险补偿损失、实施救济的目的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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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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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不仅是保险活动中最具有原则性的要求和规定,而且在具体的保险活动中也有具体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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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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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告知,又称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这意味着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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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实践及法律要求,作为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危险程度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回答;其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其三,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以保证合同的效力;其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提供各项有关损失的真实资料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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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的形式有客观告知和主观告知两种。客观告知又称为无限告知,即法律或保险合同对告知的内容没有做具体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主观告知又称为询问回答告知,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无限告知对投保人的要求比较高,法国、比利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均采用无限告知的形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这一问题是采用询问告知的形式,我国也是采用这一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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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须明确说明;其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若拒赔条件存在,应发送拒赔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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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告知的形式有明确列示和明确说明两种。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要求保险人采用明确说明的告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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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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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许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前提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保证的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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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经存在,保证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例如,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当时健康状况良好,但不保证今后也一定如此。承诺保证是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情况做保证。例如,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物品;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保证家中无人时,门窗一定要关好、上锁。这些都属于承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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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例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这即为明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默示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循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经验的结果。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例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保险的船舶必须有适航能力;要按预定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业务。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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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弃权与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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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可以主张的权利。例如,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等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此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但是保险人并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宣布保险合同无效,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保险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即弃权。所谓禁止反言,又称为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如果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以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项权利。在上面所举的例子中,既然保险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宣布保险合同无效,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投保人告知不详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拒绝赔偿,这就是禁止反言。理论上,保险合同双方都存在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问题,但在保险实践中,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做了规定,我国也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次规定了保险人的禁止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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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发生弃权的现象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疏忽;二是基于扩大业务或保险代理人为取得更多的代理手续费的需要。一般来说,保险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可视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并且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代理人已承保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单;日后发生损失,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遵守保险单的规定为由而拒绝赔偿。例如,投保人投保火灾保险,告知保险代理人屋内储存危险品,而保险代理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或应该收取高额保费的,但为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而放弃权利,签发保单。这应当视为弃权行为,日后如发生火灾损失,无论是否由此危险品所致,保险人均不得以投保人未遵守保单的规定为由而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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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国际上通常规定为两年)可以以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该合同解除权,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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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可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这一规定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在保险实践中,为了避免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载明弃权条款,规定弃权行为均须以文字加以说明,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代理人无权弃权。

\r\r 3. 损失补偿原则\r\r

损失补偿原则对于补偿性合同来说是理赔的首要原则,主要适用于具有补偿特点的保险合同,如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质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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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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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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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补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该原则有两重含义:第一,损失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第二,损失补偿的额度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能使其通过损失补偿获得额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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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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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损失补偿原则对保险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保险人而言,是对其赔付行为的约束;对被保险人来说,则是对其获得赔偿权利及额度的限定。由此而使保险的赔付行为客观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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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获得额外利益,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客观上可以起到防止被保险人通过故意制造损失而获得额外赔偿的不良企图和行为的作用,促进良好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的形成及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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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损失补偿的补偿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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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受到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的共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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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在补偿性的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该标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时全部赔偿,部分损失时部分赔偿。如果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金额时,损失补偿应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也就是说,损失补偿此时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失赔偿的最高额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的利益不一致时,即保险标的的损失小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时,损失补偿应当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因为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全部权益,如果对保险标的损失的实际补偿超过了该保险利益额度,就会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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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损失补偿的补偿过程中,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同时起作用,也就是说,保险赔偿的最终数额为三者中的最小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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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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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经营与实务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实践过程中,还派生出若干原则,其中包括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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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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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分摊原则强调,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式,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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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方式主要有比例责任分摊、限额责任分摊和顺序责任分摊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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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这是由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赔偿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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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额责任分摊方式。该分摊方式是在假设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独自应负的赔偿限额与所有保险人应负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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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在此方式下,由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有在承保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时,才顺次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赔偿。在该种方式下,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可能由一家保险人承担,也可能由多家保险人承担,这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大小和顺次承保的各保险公司承保金额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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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代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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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是指在保险赔偿过程中保险人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对造成其损失的第三人的追偿权或对所遭受损失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通过代位行为,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损失补偿的过程中因法律而获得额外收益,避免故意串通损毁保险标的、恶意索赔等道德风险的发生。根据代位的定义,代位原则包括两个部分: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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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产生损失,该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追偿是一种权利代位,是保险人取得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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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代位追偿的含义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在实施代位追偿行为时需要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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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必须同时存在损失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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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此时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才能行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当被保险人不要求第三者赔偿时,保险人也无须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须经保险人认可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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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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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与义务。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物上代位的取得一般通过委付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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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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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付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第二,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第三,委付需经保险人同意,因为委付不仅是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进行了转移,同时也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义务进行了转移。第四,委付不得有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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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委付与代位追偿具有以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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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代位追偿保险人取得的只是一种纯粹的追偿权,保险人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在同意委付时,则是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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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代位追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保险赔偿金额内的追偿权;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则可享有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保险标的的处分权,这就意味着在委付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处置而取得的额外利益也由保险人获得,而不必返还给被保险人。

\r\r 4. 近因原则\r\r

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造成损失并非单一原因所致,可能是由于共同的或连续的多种原因所致,而且其因果关系也存在连续和中断等情况,这就使得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和除外风险二者往往相互交错。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是与保险事故直接联系的,因此确定保险事故或约定事件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显得尤为重要。为了确定保险事故与发生原因之间的关系,从而明确保险责任,近代保险业界及学界确定了保险近因原则。这一原则最早在英国海上保险中确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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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因原则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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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近因原则,是指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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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近因的确定,则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需要指出的是,在时间和空间上,近因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例如,打雷击倒了大树,大树压倒了旁边的一间房屋,房屋倒塌导致屋内的财物受损这样的一个风险事故,屋内财物受损的近因不是房屋倒塌而是雷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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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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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近因,其关键在于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理论上讲,近因的认定有两种基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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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方法是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至最终损失的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例如,前述例子的打雷击倒树致屋内财物受损,其近因是雷击,而不是房屋倒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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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方法是从结果推断原因,即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就是近因;如有额外因素的介入,则需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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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近因的分析和保险责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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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业务实践、保险理赔中,对于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可以按照不同的情况,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近因,进而确定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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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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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即为近因。此时进行判断比较简单,即如果此原因是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如果此原因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则保险人无须赔偿。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假设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而受损,此时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了淡水雨淋险(淡水雨淋险是海上保险中的一个附加险),则保险人需要予以赔偿;而如果投保人没有加保淡水雨淋险,则保险人无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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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多个原因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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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就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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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当这些原因同时发生,不分先后,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均为近因。如果这些原因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则保险人就必须担负赔偿或给付责任;如果这些原因不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则保险人就无须赔偿或给付;如果这些原因中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则保险人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失,不负责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失,如果损失无法分别估算,则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

\r\r

第二,多个原因连续发生。多个原因连续发生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直接后果,或合理的连续,或属于前面原因自然延长的结果时,则以前面的原因为近因,即最先发生并造成了一连串后续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或给付取决于此近因是否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若在此范围之内则应予以赔偿或给付;反之,则无须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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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多个原因间断发生。当发生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个,并且该一连串发生的原因有间断情形,即有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断裂,并导致损失时,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如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或给付责任;如果新介入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在新原因介入之前发生的承保风险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或给付。例如,某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下肢伤残,在康复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其中,心脏病突发为独立的新介入的原因,也是导致死亡的近因,在人身意外伤害险中,该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r\r 保险合同与效力\r\r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射幸合同、附和性合同、补偿性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的要素有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客体和合同的内容三部分。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法定形式,除保险单外,在特定情形下,亦可采用暂保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形式。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包括要约与承诺,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被要约人的承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需对其依法进行补充或修改,这就是保险合同的变更。

\r\r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r\r 1. 保险合同的概念\r\r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从三方面对该定义进行理解:一是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本质是双方的一种合意,它属于协议;二是指明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三是说明保险合同所确定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仅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而且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

\r\r 2. 保险合同的特点\r\r

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一般经济合同共有的一些法律特征,如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履行合同应诚实信用,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只有这样所签订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保险合同毕竟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的特殊经济合同,它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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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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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要式合同,是指采用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我国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所以认为保险合同也是要式合同,其依据的是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在新修正的《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书面形式为要件。并且,随着现代电子交易手段在保险活动中的使用,在书面文件签署之前,只要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那么该合同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基于上述原因,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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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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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射幸就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在民法中,与射幸合同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交换合同有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或损失具有等价关系,即交换合同是等价交换合同。而射幸合同则不同,在射幸合同中,当事人的付出与所得报酬不具备等价交换的特点,保险合同即属此类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风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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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合同是附和性与协商性相统一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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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意义上讲,保险合同属于附和性合同,即合同的条款事先由当事人的一方拟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另一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该条款的选择,但不能就该条款进行修改或变更。但是,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化,保险需求的多样化,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和鼓励保险客户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从而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故从保险合同的发展来看,保险合同兼具附和性与协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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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r\r

所谓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合同的成立而负有互相给付之义务,并取得相应利益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是因为投保人必须缴纳保费,保险人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给付责任,这就是二者之间的对价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对价不是等价,不要求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没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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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险合同是非典型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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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因当事人是否负对价给付义务可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对方承担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等。如果当事人仅一方负给付义务,对方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则为单务合同,如赠予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担一定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承担一定的给付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两者构成对价关系,是双务合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合同不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因为一方面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不确定的,即在约定时间内保险事故或约定事件的发生与否不确定,保险人承担的给付义务也不确定;另一方面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履行的给付义务,将来可能得不到保险金,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从以上意义上来说,我们只能说保险合同是非典型的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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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r\r

任何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要求当事人双方能够“重合同、守信用”。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前提是必须建立在最大的诚信基础上,否则,保险合同就可能存在欺诈。在上一节中,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的首要体现就是保险合同。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和信用。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r\r 保险合同的要素与形式\r\r 1. 保险合同的要素\r\r

保险合同的要素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由合同主体、合同客体和合同内容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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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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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法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保险合同中,狭义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享受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广义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不仅包括与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还包括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间接关系的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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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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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签订的人,保险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字同意后成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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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法适用于民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合同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签订,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也可以自行订立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险,投保人也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除死亡为给付条件以外的其他保险,这就意味着,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第二,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投保人要对保险标的之财产、责任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r\r

保险人,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人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要具备法定资格。我国的要求是,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有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需取得监管机关的许可才能从事保险活动。第二,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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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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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

\r\r

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来说,是指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在财产保险中,则是指以其财产、利益或以约定之事故发生而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弊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保险给付的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为多个。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虽然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都没有明确限制,但是,根据相关条文规定,对于人身保险,除父母可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投保外,其他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这就意味着除特殊情况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须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只要对被保险人或相关标的有保险利益即可,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则无明确要求,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及精神状态均无限制。

\r\r

受益人,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与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受益人享受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又称等待权;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这是由受益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须交纳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r\r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是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是一人,则保险金请求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全部保险金。如果受益人是多个人,则保险金请求权由多个人共同行使,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合同中事先确定,未确定顺序或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作为受益人,在合同中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不可撤销的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确定且不得随意撤销,只允许在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更换受益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中途变更受益人和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

\r\r

③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r\r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和问题。与此同时,大多数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就需要一些介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中介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这方面的帮助。他们就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协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保险合同或履行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保险辅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也不承担保险合同中的义务。但是,他们因自己的行为而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r\r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可以从5个方面理解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保险代理人介入保险业务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其授权形式一般采用书面授权即委托授权书的形式;保险代理人开展保险业务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保险代理人的盈利是通过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实现的,不是通过保险交易本身产生的;保险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r\r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仅代为洽商,而并非代为订立保险合同。

\r\r

保险公估人,又称为保险公证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客户委托,向委托人收取酬金,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予以证明的人。保险公估人依其工作内容的不同分为:海事公估人、海损公估人和损失公估人。海事公估人又称海事鉴定人,是仅就海上标的物查勘、鉴定、估价及证明的人;海损公估人又称海损理算人,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办理海上标的损失的洽商与理算的人;损失公估人又称损失理算人,是就海上保险以外其他保险标的办理查勘、鉴定、估算、赔款理算、洽商等事务的证明人。

\r\r

(2)保险合同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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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合同的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r\r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没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就无从谈起。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人进行保险估价和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标的的名称、质地、价值、使用性质、所在地点、与投保人的关系,都是保单中必须明确载明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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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这是由保险的性质所决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是保障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弥补保险标的受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利益。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能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风险事故,而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是恢复原有的保险标的。因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合同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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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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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般是指保险合同本身所记载的全部事项,其中主要内容是关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在这里,所说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是指为使保险合同中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得到更充分的保障,避免因保险而产生消极作用,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的义务。这些事项,一般包括:关于加强防灾的规定;关于积极施救、抢救,以及减少物资损失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关于第三者责任追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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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由保险人与投保人依法约定,以条文形式表现,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保险合同的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第二,保险合同条款通常规定各险种的基本事项。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故保险合同条款通常只是有关险种的基本条款。对某一保险合同,若投保人有特殊要求,须与保险人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特殊条款,或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通过附加条款来增加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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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基本条款、保证条款、附加条款、协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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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基本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法定条款,是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法定记载事项,主要明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行为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事项和要求。基本条款一般直接印在保险单证上,投保人不能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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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作为或不作为而约定的条款。该类条款由于其内容具有保证性质而得名。保证条款一般由法律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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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附加条款。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它增加或限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基本条款的补充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通常采取在原保险单上加批注或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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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协会条款。协会条款是由保险同业之间根据需要协商约定的条款。比如,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定发布的有关船舶和货运保险的条款,它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补充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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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保险合同中还有对保障程度或范围进行限制的条款,如免赔条款、共保条款、保单限额、比例分担和超额分担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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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免赔条款。一种限制保险范围的常见方法是通过约定免赔条款实现的,它可以免除保险人对一些损失金额相对较少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例如,消费者买了一份6个月的汽车保险,对车辆损坏进行保障,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每次事故500元的免赔额。这样,消费者的汽车每次发生损坏时自己将支付最高500元的费用。如果汽车的损失小于500元,消费者将自己支付全部损失;如果损失是1000元,则消费者支付500元,保险公司赔付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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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中约定免赔条款的一个原因是减少发生频率较高的小额索赔的处理成本,有些索赔处理成本与索赔金额并无关系。例如,不管索赔的严重程度如何,保险人都必须雇用一名索赔调解员处理索赔案。这些固定的索赔处理成本使承保发生频率较高的小额赔偿的成本变得非常昂贵。此外,通过免赔额的约定,还可以降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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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共保条款。共保条款在财产保险和健康保险领域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名词,然而,虽然中文都使用“共保”这一词汇表达,但是在财产保险和健康保险领域,“共保条款”却有着不同的含义,如果我们使用英文,就很容易辨别。通常,在财产保险领域的共保条款,英文称为Property Insurance α%Coinsurance Clause(根据不同的险种,α常取的值为85、80和75),用于在出险时判断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例如,财产保险80%共保条款可表述如下: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的80%,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即此时视为足额投保;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保险价值的80%,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在健康保险领域,国际上有两种共保条款的内容,一种英文叫作Co-Insurance,另一种英文叫作Co-Participation,这两种条款对理赔的影响完全不同,举例如下:保险金额10万元,含有20%的Co-Insurance条款,假设实际损失为15万元,此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Min(100000×80%,150000×80%)=8万元。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该赔案中的最大赔偿金额是8万元;如果含有20%的Co-Participation条款,同样的假设下,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Min(100000,150000×80%)=10万元,也就是说,在Co-Participation条款下保险公司的最大赔偿金额是10万元。和免赔条款类似,由于共保条款要求保险客户负担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客户也就具有更多的减损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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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保单限额。保险实务中,经常通过规定保单上限来限定保险的总额,称作保单限额,即保险人对任何损失所支付的总额。保单限额经常用在责任保险保单中。例如,一份汽车责任保险保单规定保险人对给其他车辆造成的物理损坏的最高赔付额为2万元,对给其他车辆的司机或乘客的身体造成伤害的最高赔付额为10万元,那么此处所规定的2万元和10万元就是保单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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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比例分担和超额分担条款。在实践中,投保人有时会购买多份保单来为同一个保险标的进行保障。那么同一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在购买多份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客户可能得到多于损失的赔付而获得额外利益,这有违保险的初衷和原则。因此,保险人常通过比例分摊条款来避免损失超额部分的重复计算,它特别规定了每一保单将赔付损失的份额,或者,保单会包括一个超额分担条款,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只赔付超出其他保单保障范围的损失。需要指出,由于人身价值具有不可估量性,因此,比例分担和超额分担条款不适用于给付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

\r\r 2. 保险合同的形式\r\r

保险合同属非即时结清合同,其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保险合同的内容又比较细致复杂,因此,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结合保险实践,实务中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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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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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它是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填写的书面文件。实务中,为准确迅速地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是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投保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被保险人的姓名、地址,保险标的名称,投保险别,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起讫日期,等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单中,还必须列入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受益人等。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这些详细具体的情况是保险人了解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险别、保险条件和保险费率等的重要依据。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证明被保险人是否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首要依据,在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便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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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暂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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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保单又称“临时保险书”,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发出的临时单证。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仅表明投保人已经办理了保险手续,并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使用暂保单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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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时,还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之前,给被保险人的一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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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后,还未获得总公司的批准之前,先出立的保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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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还有一些条件需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由保险人给被保险人出具的一种保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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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保单具有和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一般暂保单的有效期不长,通常不超过30天。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如果保险人最后考虑不出立保险单时,也可以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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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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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是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书面凭证,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保险单应力求完整、明确。保险单的记载内容必须符合前述《保险法》的基本要求内容,除此之外,还应当包含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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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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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凭证是保险单以外的一种保险合同书面凭证,是简化的保险单。其内容仅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险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等。保险凭证中未列入的内容,以同类正式保险单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者保险凭证另有特定条款,则应以保险凭证为准。保险凭证通常在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业务中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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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书面协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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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四种形式外,保险合同还包括其他的书面协议形式,如附加保险条款和批单,它们也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因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变动,就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新的内容或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都先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

\r\r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r\r 1.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r\r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一定意味保险合同的生效。在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和保险义务的履行至关重要。根据前述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很简单,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就宣告成立。相比较而言,保险合同的生效则比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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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产生法律效力,即合同生效,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些合同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对于这类合同,要符合所附条件或到达所附期限时合同才能生效。实践中,保险合同往往属于此类合同。通常,保险合同的生效还需要一个对价的过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价值交换称为对价。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对价是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发生时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承诺;作为对保险人承诺的回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对价通常是缴纳保险费等在合同所附条件里规定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订立的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生效起始时间采用“零时起保”方式确定,即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通常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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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关系人按照合同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不得随意更改合同的有关内容。

\r\r 2. 保险合同的有效和无效\r\r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些合同因为违犯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其何时成立,成立多长时间,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虽然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但是保险合同的生效则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保险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都要符合一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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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有效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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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会导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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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当事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应当能够有所预见,因此要求其意思表示真实,能够明确自己行为的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订立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由于当事人受到胁迫或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就属无效合同。

\r\r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不违法。所谓不违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另一方面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侵害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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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效合同的概念和合同无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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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是指虽然已经订立,由于其不具备上述合同生效的要件,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活动中,有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主体、内容或订立程序等某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致使其不受国家法律承认与保护,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自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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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也全部无效。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无意超额保险中的超额部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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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对应,保险合同的无效,多是由于不符合前述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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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即投保人、保险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如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投保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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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采取欺诈及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的合同、无效代理的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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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为违禁品提供保险、为违法行为提供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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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中无效的部分,自保险合同成立时就不产生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种:返还、赔偿、追缴。返还是指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使之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取得财产的,应当返还,即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已收取的保险费;如保险人已支付赔款,被保险人应如数返还给保险人。赔偿是指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此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如系双方都有过错,则视双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追缴是指保险合同因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双方均系故意行为,应将双方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追缴并收归国库。如系一方故意,该方应将依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依无效合同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被追缴,收归国库。

\r\r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r\r 1.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r\r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与一般合同的订立相比,它的订立也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要约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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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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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亦称“订约提议”,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在此阶段,受要约人也可以改变原要约人的订约内容而提出新的要约,此时受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要约人。构成要约,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第二,要约必须向特定的对象发出;第三,要约应当是要约人对于合同主要内容的完整意思表示;第四,要约应当有要求另一方做出答复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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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一般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的要求即向保险人发出要约,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受要约人。投保人在投保时,首先,应考虑自己需要何种保障,可能面临的风险有哪些,进而通过咨询等方式,明确所要投保的保险险种;其次,选择经营稳健、有良好信誉的保险人,询问其是否可提供所需的保险险种,并尽量索取有关条款或资料进行认真研究;最后,提出投保要求,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主要危险情况及所需的风险保障。同时可要求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条款,并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详细明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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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要约又称要保,由于保险合同要约的专业性强,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多由保险公司以投保单的形式印制完成,向投保人提供,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与保险公司协商,投保人必须在投保单上签字,要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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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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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即接受订约提议,是指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对要约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并做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做出承诺者即为承诺人,承诺人一定是受要约人。承诺成就,要满足以下条件:

\r\r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向要约人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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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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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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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必须以要约要求的形式予以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r\r

在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首先,保险人应审查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及风险情况,并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回答;其次,保险人应审核要约是否符合该险种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否有特别约定内容;再次,应约定缴纳保险费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等;最后,做出承保承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是保险人保险的承诺,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不需要投保人的签字。

\r\r

合同的订立一般不是要约与承诺一个来回便可完成的,往往要经过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多次互换角色。需注意的是,要约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只要有新的意见提出,就可视为新要约。但承诺只有一次,一经承诺,合同便告成立。也就是说,要约是可以变的,它是合同双方协商过程的体现,而承诺是结果,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人也会提出新的承保条件,成为要约人,投保人则成为受要约人。但无论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如何变化,投保人应是最先提出要约的人,而决定是否承保的人或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

\r\r 2. 保险合同的履行\r\r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是以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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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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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来说,投保人享有了解保险条款真实情况的权利,在发生保险损失时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均应承担以下基本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出险施救义务、防灾防损义务、协助追偿义务等。投保人需要具体履行义务的内容会随保险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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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根据保险合同,一般来说,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提供防灾防损建议和代位追偿等权利。而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合同条款、及时签发保险单证、为投保人等其他保险合同主体的私人资料保密、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并且在风险事故发生后,能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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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索赔和理赔。索赔和理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和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具体体现。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最终是通过保险索赔和理赔表现出来的。保险索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后,或者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件出现后,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年龄时,按照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应索赔权利人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偿的行为过程。保险理赔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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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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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叫作保险合同的变更。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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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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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为他人的法律行为也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不允许保险人的变更,投保人只能选择退保来变更保险人。其二,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标的的种类、数量的变化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引起保险利益的变化,进而需要变更客体以获得足够的保险保障。其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有关条款发生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经常的,如被保险人住所、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法、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保险责任、风险程度等一系列内容都可能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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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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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需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缴,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还是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若拒绝变更,保险人也需通知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据保监会官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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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保险合同的中止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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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中止的保险合同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复效,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可继续履行。被中止的保险合同也可能因投保人不再申请复效,或保险人不能接受已发生变化的标的,或其他原因而被解除,不再有效。因此,被中止的保险合同是可撤销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也可能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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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期限未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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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r\r

对于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均有明确规定,只有在这些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第四,在分期缴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60日未缴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发生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方消灭。

\r\r

协议解除又称协议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时,当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注销保险合同。协议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出现约定的条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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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保险合同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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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终止就是保险合同的消灭,或者说是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也就是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保险合同不复存在,保险合同的效力灭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灭失。引起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也就是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第二种,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因保险合同得到履行而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按照赔偿或给付金额是否累加,履约终止可分为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情况是在普通的保险合同中,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即使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也终止;另一种情况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赔付的保险金不进行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否则,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金额不变。第三种,因解除导致终止。解除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r\r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r\r

由于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知识性,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有不同意见时,如何理解这些条款就成了解决争议的关键。这就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

风险与保险论文(风险管理研究论文)-图1

\r\r 1. 保险合同的解释\r\r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所以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是明确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不会发生争议。但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性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在订立之前,其条款和基本内容就已经由保险人拟定好了,再加上投保人一般来说都比较缺乏保险知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和意思也只能凭借保险人的解释和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这样,对保险合同的某些内容就容易产生不一致的理解,理解不一致时就需要有关的机构和部门对保险合同给予公正、合理、合法的解释。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释就是在出现上述情况的时候,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相关原则,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内容和正确含义做出的公正、合理、合法的阐述和说明,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r\r

在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时候,一般坚持如下几项原则:整体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公平解释原则、合法解释原则、效力从优原则、文义解释原则、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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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整体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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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解释原则的含义是:对合同的解释应充分考虑合同的整体内容,对合同的解释应前后一致,不能孤立地对合同的某一条款做出与合同整体内容相矛盾、相冲突的解释,即对合同的解释不能断章取义,必须通篇考虑,上下一致,更不能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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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图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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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解释原则的含义是:对合同的解释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进行,解释的结果应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从保险合同来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后能及时地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经济补偿,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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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平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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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解释原则的含义是:对合同的解释必须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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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法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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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解释原则的含义是: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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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效力从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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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从优原则的含义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时,为了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律规定其中某些约定的效力优于其他一些约定。在保险实务中,这一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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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当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不一致时,由于书面约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图,所以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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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当保险单上的约定与投保单等保险合同的其他文件上的约定不一致时,由于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文件,而且相对于其他文件而言,保险单是最后完成的,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所以保险单的效力优于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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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与一般条款出现不一致时,由于特约条款是当事人对一般条款的补充,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所以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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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形式记载时(除了印就的保险单外,还有加贴印就的条款、出立的批单、以手写或打印的方式在保险单上做的批注等),如果不同形式的条文在内容上出现相互冲突时,根据其具有真实性程度的大小,后加的条款优于原有的条款,手写的条款优于打字的条款,打字的条款优于贴上的附加条款,贴上的附加条款优于保险单原有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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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文义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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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义解释原则是对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关键词语进行解释时所坚持的原则,根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用词,应当按照该词的通常含义并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的意思来解释。在合同中出现的同一个用词,只要没有特别说明的话,对它的解释应该是一致的。在合同中使用的专门术语,应按照该术语所属行业的通用含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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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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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民经济领域,保险业是一种特殊的行业,也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和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已经为世界保险业所接受,但却往往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用法有一定的区别,所以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就要充分考虑到保险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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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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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前文我们已多次提到过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其条款和内容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通常已经对自身的利益予以非常充分的考虑,而同时投保人由于受到保险专业知识不足和时间的限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往往不能进行仔细的研究。这样就比较容易发生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太有利的情况。所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要做有利于非起草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r\r 2.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r\r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和有关内容的理解往往会出现一些分歧,所以保险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常常会发生一些争议。对这些争议若处理不当,则会有损于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法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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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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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要求,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来解决纠纷和争议,在此过程中双方都应该以实事求是的精神来解决问题。这种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双方关系友好,有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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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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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接受的第三方出面进行的,通常是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通过说服教育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平息争端。利用这种方法解决争议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而且调解人应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出当事人的过错,以使双方能在自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政策与平等自愿的原则,只有依法调解才能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调解,就不能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又反悔,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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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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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专门设立的组织或民间设立的组织以第三方的身份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处并做出公断。当事人请求仲裁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并依据有关的仲裁法律进行,具有一裁终局、与法院裁决等同效力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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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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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有关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争议处理方法。当事人提起诉讼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我国《保险法》的第二十六条里有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规定。该方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判决。

\r\r 保险的价值和意义\r\r

保险的价值是建立在保险的功能和作用的基础上、对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和进步所产生的影响。深入理解保险在其发展进程中逐渐形成的伦理基础和文化理念,有利于进一步理解保险对社会生活的重要意义。

\r\r 保险的伦理基础\r\r 1. 崇尚最大诚信的社会伦理\r\r

诚信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准绳。保险业在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始终如一地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并将该原则视为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和生存基础。这一原则不仅规范和促进了保险业自身的发展,同时也极大地促进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例如,我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提供保险建议之前,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正是保险人这种对“诚”的坚持,才能保证保险双方“信”的关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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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客户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保险交易中诚信环境的改善,有助于诚信成为扩大社会成员参与经济活动的标准,意味着诚信关系从保险行业向其他领域的扩散。

\r\r 2. 利己与利他和谐统一的经济伦理\r\r

传统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所谓的“经济人”假设,即人是利己的,是为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而进行决策的。换言之,在经济生活中,“利己”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激励机制。亚当·斯密曾经提出过“看不见的手”的观点,他认为,当经济个体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来参与经济活动时,客观上会为整个社会带来正面的效果,即所谓“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人人”。可以说,亚当·斯密这种富含哲理的论断,已经被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效果所证明。“利己”动机能够导向“利他”效果,这正是市场经济生存和发展的逻辑和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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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发轫于早期的商品经济社会,成熟于市场经济时期。可以说,从诞生之日起,保险制度就天然地继承了西方社会的经济伦理,并且以更为显著、更为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从保险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支付保费的目的是合理转移风险,保障自身的财产安全或为亲属的生活提供安全的经济保障,这无疑是出于一种“利己”动机。从保险提供者的角度出发,接受并汇集消费者转移的风险,同时收取相应的保费,其目的也是获取合理的商业利润(对商业保险而言)。因此,无论是保险的消费者还是提供者,他们参与风险交易,都是出于“利己”的动机。但这种交易最后为全体社会带来了非常积极的客观效果:经济个体的风险得以转移,损失得以分摊,为整体经济和社会的平稳运行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可以说,保险是一种基于市场规律的社会慈善机制,是经济运行的内在稳定机制。这里,“看不见的手”的力量得到极大彰显,经济个体和全社会之间呈现“双赢”或“多赢”的局面,“利己”和“利他”达到了和谐的统一。

\r\r 3. 爱岗敬业的职业伦理\r\r

保险体现着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高度信任,投保人将平时收入的一部分交给保险人,以获得出险的保险赔付。这就决定了保险人肩负着重要的责任。保险人的工作效果影响着投保人未来的生产和生活,保险人从事的是高尚的爱心事业,必须超出一般的商业利益来看待自己的工作,必须用和谐友爱的理想信念激发干事创业的强大动力,并进一步陶冶自身的高尚情操,体现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和保险行业的社会价值。

\r\r 保险的文化底蕴\r\r 1. 保险文化的含义\r\r

文化一般是指人类所创造的精神财富,或者说是财富中的精神部分。随着历史的变迁和空间的转移,文化呈现出不同的精神内涵。具体来说,文化就是在特定领域、特定历史阶段中,人们对周围事物认识的总和。“保险文化”是人们在保险业发展进程中所表现出的对保险理念、制度、行为等相关事物的认知。

\r\r 2. 保险文化的核心是“以人为本”\r\r

保险文化的精神内涵是非常丰富的,这也正是保险行业繁荣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而其最核心的精神思想是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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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从最初意识到自身的存在,就开始了对自身环境的思考,这种生存本能的反应,导致了人对周边环境各种变化的探究。这个历程的不断深入,使人类逐渐认识到风险存在的客观性,以及管理风险的必要性。后来人们意识到,运用集体的力量,会更容易规避个人风险。于是他们把积蓄汇集到一起,用于帮助陷于危难的他人,保险就这样产生了。而每一次人类对自身需要认识的发展,都会推动保险业做出相应的反应和创新。这种与时俱进的发展特征并非偶然,而是以人为本的文化内涵的体现。所以,保险文化是具有现代人文情怀的服务文化,是对生命和健康核心价值的推崇,是对稳定和谐生产生活的追求。保险文化的核心是人类自我认识、自我关怀的人文精神,是人与人之间和谐友爱,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理念。

\r\r 3. 保险文化的历史变迁\r\r

人类社会的发展从不同侧面影响着当时人们对风险和风险管理的认识,从而影响着保险文化。保险的产生正是“划分现代和过去时代的分水岭”。原始社会中,群居部落中的人们对风险的认识极为有限,同时也缺乏保险存在的社会基础,因为那时是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承担风险,无所谓个人损失,因而不会有保险的产生。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和发展,保险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及社会基础得以形成,于是出现了原始的保险形态,这个时代的人们开始注重和探索用各种保险模式来保障自身生活以及工作的安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开始面临许多新的过去不曾遇到的风险,从而迫使人们开始思考和建立起能够抵御这些风险的有效机制,并逐渐形成了对现代保险业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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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眼中的保险正是人类在与风险进行长期抗争中形成的精神财富。和现代社会发展的早期相比,当代人越发意识到,在共同面对风险时,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的重要性。保险正是这样一种精神的反映。

\r\r 4. 保险文化对保险发展的反作用\r\r

美国历史学家戴维·兰德斯在《国家的穷与富》一书中断言:“如果经济发展给了我们什么启示,那就是文化乃举足轻重的因素。”同样,保险业的发展,也需要保险文化的支撑。保险文化对保险发展的反作用,主要体现为对本国或本地区保险发展过程的促进作用。保险人如果能够顺应市场环境,了解投保人对保险的认知,就能够提供更合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反之,则会影响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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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保险文化的反作用还体现在,在全球化进程中,一国保险公司进入另一国市场,如果缺乏对当地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宗教状况的分析,缺乏与当地人的交流,不能获得当地人的认同,就很难推动自身业务的发展;反之,如果对该国独特的情况给予重视,加强与当地人的沟通,就可以大大加快保险业务本地化的进程。

\r\r 保险的重要意义\r\r 1. 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器\r\r

首先,商业保险是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和社会互助制度。商业保险通过经济损失补偿与到期给付,帮助被保险人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障了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保险不仅在微观上为企业和家庭提供了经济保障,从宏观上来看,也起到了稳定经济发展的作用。例如,在经济发展相对繁荣时,保险可以吸纳较多的“储蓄”,减少即期消费,为经济适当降温;在经济发展相对萧条时,保险可以通过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方式,维持一定的消费水平,为经济适当增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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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社会保险承担了政府的部分社会保障职能。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政府所追求的目标。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构筑了一个社会的安全保障网。此外,如前所述,企业和个人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也是对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客观上实现了社会保障的目的。

\r\r 2. 保险是社会经济增长的助推器\r\r

如前文所述,保险能够有效激活储蓄,从而促进经济增长。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保险产品,吸引、积聚社会资金,特别是寿险资金具有规模大、期限长的特点,是政府和企业所需长期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同时,保险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和消费。保险可以通过提供诸如信用保险、履约保证保险等方式,促进商品的流通和契约的建立。在消费领域,保险通过为产品提供质量责任保险,消除消费者的顾虑,加快消费者对新产品的认同过程,一方面促进了新产品的开发,另一方面促进了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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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阶段,保险特别有助于科学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高新技术在研究、开发和使用的各个环节上都充满了不确定性,使当事人承担了很大的风险。保险可以对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使用等各个环节提供风险保障,为实现高新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保驾护航。

\r\r 3. 保险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润滑剂\r\r

保险能够协调社会矛盾,减少社会摩擦。社会运转中经常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因此需要一种能消除各主体之间矛盾与摩擦、减少冲突的机制,以保障社会正常运转。保险通过提供诸如各种商业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参与到具体社会关系当中。一旦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通过保险就可能得到妥善解决,这就会减少对政府和法律诉讼等公共资源的依赖,从而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此外,保险也逐步改变了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为维护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创造了有利条件,起到了社会润滑剂的作用,提高了社会运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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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能够在社会动力机制和稳定机制之间发挥协调作用。作为一种对损失的补偿制度,它可以使竞争中的弱者获得保护,使因意外原因在竞争中遭遇困难的企业和个人获得喘息和调整的机会,从而减少了因企业陷入困境和社会成员心理失衡而导致的社会动荡的可能性。作为一项社会互助制度,保险互助行为转变为一种义务规范,能增强社会成员之间、组织之间、地区之间的互助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从而促进社会系统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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